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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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康复、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健全残疾人服务和保障体系,确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目标,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残疾人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有关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培训,完善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管理和评估机制,提高残疾人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刊播残疾人公益广告、残疾人专场活动等相关公益节目。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单位开展残疾监测、预防工作,实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干预、早期治疗目标。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孕前、孕期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对出生缺陷进行监测,实行残疾儿童首诊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婚检宣传,引导申请结婚登记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新生儿残疾筛查工作,并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季通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残疾发生。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他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针对儿童、少年的常见致残原因,做好对学生和家长的残疾预防知识普及教育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教育活动,提高公民预防残疾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履行告知义务,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疾病和残疾筛查,协助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接受治疗和康复。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发展与残疾儿童少年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职业)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职业)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十九条 教育、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教育、医疗、心理专家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根据其接受教育的能力,就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二十一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十五年免费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康复与教育一体化要求,设立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
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社区教育、远程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特殊教育机构等方式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的特殊需要儿童教育康复机构可以纳入特殊教育体系,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参加教育取得学历或者获得荣誉的残疾人,依照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十倍。
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学生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以及幼儿园学龄前残疾儿童人均公用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纳入特殊教育体系的特殊需要儿童教育康复机构,其特殊教育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予以录取。
符合规定的残疾学生可以申请体育科目免考;经批准后,体育中考成绩以满分计入升学考试总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自立能力培养和职业技能、岗位实训等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提升特殊教育教师专业知识和技能。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其职称评定、晋级等应当享受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残疾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并密切与残疾学生家长的联系,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层次扶持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并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率先招录和安置残疾人。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就近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等劳动就业能力弱的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各种形式的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以及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信贷扶持以及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优惠等生产经营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者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安置情况。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将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有关组织未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且未缴纳保障金的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康 复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服务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机构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财税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等部门应当指导所属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医疗课程或者相关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行,完善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组织开展残疾人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护理等服务。
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依托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残疾人康复机构运行、康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购买康复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家庭、社区、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民政、公安等部门组成的精神残疾人一体化康复管理体系,为辖区内精神残疾人提供服务,依法实施相应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并防止精神残疾人因病肇事、肇祸。
第六章 社会保障和福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文化、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并采取措施,提供便利,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其个人缴费按照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其个人缴费按照其对应的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将无业重度残疾人纳入政府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六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在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中应当有适应残疾人活动需要的便利设施。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者市级以上单位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选手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文化、体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后备人才,完善补贴、就学、安置等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对残疾人的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相关手续,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一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社会残疾人康复救助等残疾人事业。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的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满足残疾人实际需求。
第五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民住宅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备案。
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审查、审批或者验收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医疗、交通、旅游、文化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市、县级市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第五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大中型公共停车场所和大型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三)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残疾人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贯彻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残疾人康复、训练和疗养设施违反建立时的宗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者康复医疗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未对应当享受救助和补贴的残疾人给予救助与补贴的;
(六)拒绝残疾人及其陪护人员免费进入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替工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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